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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2113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02-11 06:18 作者:admin 点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金土地汽车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亚东,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梅玉,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div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龙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刘亚东、李梅玉、阿克苏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9)新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祥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2018)新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金土地公司与刘亚东、李梅玉将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商品房转移登记至刘亚东、李梅玉名下的行为无效”、第三项“金土地公司、康宏公司、刘亚东、李梅玉协助龙祥公司,将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金土地汽配城11号展厅商品房(以下简称11号展厅)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转移登记至龙祥公司名下”;二、撤销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土地公司、康宏公司、刘亚东、李梅玉赔偿损失(企业正常经营的税前经营利润)10021300元;三、判令金土地公司、康宏公司、刘亚东、李梅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11号展厅房产系康宏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商品房买卖涉及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在对外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上,康宏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却仅认定金土地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不动产登记中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将当事人关于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民事行为与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混淆,将不动产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的行为相混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既判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缺乏证据证明。五、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各方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既判力进行辩论,又遗漏龙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重要辩论意见,剥夺龙祥公司的辩论权利。六、龙祥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在相关国家机关调取证明仲裁裁决系金土地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虚假仲裁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既不依职权调取,也不同意颁发律师调查令有误。七、原审法院将合同确认无效与判令登记名义人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龙祥公司的两项判决割离,属适用法律错误。八、原审法院认为因仲裁裁决11号展厅以房抵债给中原公司,本案处理可能涉及中原公司权利,但未按第三人制度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九、原审法院在龙祥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金土地公司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组证据:照片一组、视频资料一份、《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两份、(2018)新29执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审宣判后,金土地公司、刘亚东、李梅玉侵占11号展厅,并申请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

  第二组证据:《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告知单》、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的(2020)新290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阿克苏中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2020)新29行终15号行政裁定书、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新290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新2901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书、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龙祥公司申请更正登记,但行政机关和法院均不予受理。

  第三组证据:《刑事控告书》一份。拟证明:龙祥公司就另案违法仲裁已经提出控告。

  第四组证据:《调取证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新疆高院未对龙祥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裁决书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依据仲裁裁决办理11号展厅权属转移登记,均不是影响裁决书法律效力的法定情形。另外,龙祥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中原公司已经放弃(2016)乌阿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所确定之债权的事实。故龙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有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1.原审判决仅认定金土地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是否有误的问题。虽然金土地公司与康宏公司就联合开发南疆金土地汽车城项目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金土地公司将房地产开发资质、许可证借给康宏公司,康宏公司挂靠金土地公司独立开发金土地汽车城二期项目,金土地汽车城二期项目的销售、租赁、经营风险均由康宏公司负责承担,包括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阿克苏金土地汽车城二期11号汽车展厅等内容,但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仅及于康宏公司与金土地公司。因龙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康宏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龙祥公司主张康宏公司、金土地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判决将金土地公司与刘亚东、李梅玉签订的合同确认无效而未判令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龙祥公司是否有误的问题。鉴于金土地公司与刘亚东、李梅玉不仅以低于市场实际价格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且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原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阿克苏分会于2017年7月20日裁决金土地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中原公司办理11号展厅房屋权属证书,还裁决金土地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原公司交付11号展厅。该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为刘亚东、李梅玉办理了11号展厅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基于案涉11号展厅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未判令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龙祥公司亦无不当。故龙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合同确认无效与判令登记名义人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龙祥公司两项判决割离属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3.龙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不动产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转移登记行为与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相混淆的问题。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龙祥公司曾明确表示其请求确认11号展厅登记行为无效系基于民事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相关房地产登记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故原审判决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龙祥公司主张要求确认金土地公司、刘亚东、李梅玉转移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龙祥公司该项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审判决未追加中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有误的问题。中原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11号展厅登记的权利人,该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中原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龙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按第三人制度处理本案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5.原审判决未支持龙祥公司关于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虽然龙祥公司主张其是11号展厅物权的真实权利人,金土地公司、刘亚东、李梅玉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导致龙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主张11号展厅被社区关闭其公司法人财产权被侵害有重大损失等,但因龙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原审判决对龙祥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龙祥公司关于其提交了大量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仍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未颁发律师调查令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与案件审理无关,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本案中,龙祥公司向新疆高院申请调取证据,系用于证明金土地公司与中原公司进行虚假仲裁的事实。因仲裁裁决书是否有误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龙祥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龙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未颁发律师调查令有误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确认。本案中,龙祥公司一方和金土地公司、刘亚东、李梅玉一方均将(2016)乌仲阿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交,而且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龙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与事实不符。龙祥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龙祥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中,龙祥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但上述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龙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龙祥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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